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备注 |
实施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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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名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 |
省部级 |
市级 |
旗区级 |
乡级及其他 |
可选择 |
必须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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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资金落实证明 |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的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行政法规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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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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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资金落实证明 |
对房屋招投标的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行政法规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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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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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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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收入证明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行政法规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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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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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资金已落实承诺书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新办、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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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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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1、资金已落实承诺书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延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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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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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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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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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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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
地方性法规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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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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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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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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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埋设地下管线和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许可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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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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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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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1、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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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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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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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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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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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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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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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申请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法律 |
旗住建局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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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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