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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

01月05日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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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乌审旗京惠蒙美超市的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 不处字 2020 03

  当事人  夏则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50626MAONKB0W9P                     

  住所(住址): 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白梅乡小街村涧边组2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夏则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国土局东侧京惠蒙美超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0914日,局执法人员对乌审旗京惠蒙美超市经营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样20201010日,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0032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6-苄基腺嘌呤(6-BA),ug/kg不符合BJS201703检验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47.79,单项判定不合格。2020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乌审旗京惠蒙美超市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00325。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该店销售区域未发现检验报告NO     SP20200325同批次的豆芽,超市店长程芳自述与检验报告 NOSP20200325同批次的豆芽已售完经查,2020年09月14日乌审旗京惠蒙美超市从乌审旗李峰果蔬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了1袋(3斤)豆芽,每斤豆芽进价是1.67元,每斤豆芽卖价2元,当日都销售完了,基本不盈利,货值金额6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的销售票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乌审旗京惠蒙美超市(夏则余)涉嫌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SP20200325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许可情况。

  3.供货商的购进票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红章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0年12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夏则余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同批次豆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相关文件,索证索票齐全。建立健全了进货查验制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救济途径和期限)我局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且当事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并未造成社会影响,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决定对夏则余免于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审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