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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4月02日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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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10

 

当事人: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康建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NNGA190 

住所(住址):  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康建雄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2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对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投诉,执法人员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表示不需要赔偿,要求对该超市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经调查,未发现你超市销售货架上摆放投诉者所说的过期食品,但是发现销售货架上摆放其他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品名:霏浩花椒小麻花,生产日期:2021年8月10日,保质期:180天,规格:258克/盒,数量:7盒,生产厂家:陕西霏浩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是10元/盒2.品名:三来牛轧奶枣,生产日期:2021年1月4日,保质期:120天,规格:130克/袋,数量:5袋,生产厂家:山东三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格10元/袋,货值金额120元。经对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食品安全检查,并与该店负责人确认,该店确实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该超市检查发现的2种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康建雄陈述和申辩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店经营者康建雄在《送达回证》、《财务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就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涉嫌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经查,你超市涉嫌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第(十)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21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在对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的事实

2.2022年2月2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供货方、购进时间、购进价格、购进量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收到我局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7.检查照片6张,证明乌审旗顺安百货超市涉嫌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022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韩丽、苏雅勒其木格向你超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2]10号)1份 ,你超市经营者康建雄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你超市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超市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你超市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小,投诉人未提出赔偿,也未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遵循《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原则、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种食品;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请于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地址:人民路,账号:8100301220000000007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