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 市监处罚字【2022】 41号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苹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乐康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高丽霞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2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鄂托克前旗苹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乐康宁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药店在销售药品时未向消费者提供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市监责改【2022】9号,责令其在2022年4月20日前改正。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市监当罚【2022】9号,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药店在销售药品时仍未向消费者提供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单位)销售药品时未向消费者提供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2、2022年3月2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经下达过限期责令改正;
3、2022年3月22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已经给予该药店警告行政处罚;
4、2022年4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限期改正后复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5、2022年4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该药店销售药品时未向消费者提供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情况;
6、该药店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该药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资质及主体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5月12日送达了《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2】4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 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 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由于我局执法人员在2022年3月22日现场下达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市监当罚【2022】9号,给予你药店警告行政处罚,并于当天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市监责改【2022】9号,责令你药店在2022年4月20日前改正。2022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你药店仍然没有改正。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九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六)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被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你药店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