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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5月20日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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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芬格化妆品世界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字202219

当事人乌审旗芬格化妆品世界(李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6MA0QHCLC8J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娜  

2022年3月24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你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你店内货架上陈列的由广州市诺大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粤妆准字: 20170016的粉色小象婴童舒缓保湿防护露三盒,净含量60g,限用日期为:2022.03.03,已超过保质期限,未及时下架。执法人员对以上产品进行扣押,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乌市监妆强制【2022】6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你店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022年3月30日,我局决定对你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韩丽、苏雅勒其木格调查此案。经调查,该3盒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是2022年3月3日过期的,是负责人李娜转这家店时带的货,外包装标价为25元每盒,据负责人李娜叙述,因最近家中有事转店后一直关门未营业,这些刚刚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并未销售过。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乌审旗芬格化妆品世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4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2、2022年3月24日《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2022年3月24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页,证明执法人员申请扣押超过保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4、2022年3月24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扣押超过保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放置超过保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6、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资质及主体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4月1日当事人送达《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202219号),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乌审旗芬格化妆品世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排查销售区所有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主动消除潜在的隐患,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且货值金额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和(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你店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本局决定对你店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