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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6月24日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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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润心饮水经销部(白迎春)不予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不处字〔2022〕6号

 

当事人:乌审旗润心饮水经销部(白迎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QNDG97K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赛汗路(勇泰A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白迎春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2年4月27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经销部销售的乌素沙泉纯净水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乌素沙泉纯净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经销部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结字【2022】6号,附带《检验报告》(编号:SP-20220138),告知抽检的乌素沙泉纯净水不合格事实,你经销部负责人白迎春表示认可检验结果。2022年5月30日,我局决定对你经销部销售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沙海霞、苏雅勒其木格调查此案。 办案人员依法对你经销部销售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乌素沙泉纯净水都是2022年4月25日从鄂尔多斯市滢龙湾纯净水厂购进,共购进了100桶,购进价格为3元每桶。现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8元每桶,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500元。

   (经查) 你经销部销售的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经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该乌素沙泉纯净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经销部负责人白迎春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SP-20220138、《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经销部销售的乌素沙泉纯净水不合格的事实。

2.2022年5月30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经销部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2年5月3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经销部

的违法事实,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购进渠道、购进时间、购进数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经销部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

知书》的事实。

5. 你经销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经销部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你经销部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你经销部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乌素沙泉纯净水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经销部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不合格该批次乌素沙泉纯净水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可以提供购进票据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6月16日送达了《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2〕5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 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 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你经销部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你经销部销售的乌素沙泉纯净水经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该乌素沙泉纯净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经销部负责人白迎春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你经销部已构成销售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违法行为。

鉴于你经销部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乌素沙泉纯净水行为,你经销部负责人白迎春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从正规渠道购进抽检不合格乌素沙泉纯净水,能够提供进货来源,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经销部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免于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我局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你经销部免于处罚,你经销应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按照要求及时向供货方索取资质和购进票据,认真做好进货查验工作,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 月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