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政府转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乌政发〔2009〕27号
2009-09-23 16:06:23 来源:
 

乌政发〔200927

乌审旗人民政府转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09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928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大力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切实加快现代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形成,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沙、荒滩等农村牧区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本原则。

㈠在稳定农村牧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调原则,推动土地流转。

㈡坚持明确所有权,激活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原则。

㈢坚持自发、集中、区域流转的原则。 

㈣坚持机械化、产业化、土地实现最大效益化的原则。

㈤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的原则。

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为市内自然人或法人的原则。

第四条  稳定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牧民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通过转包、出租或股份合作形式进行流转时,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第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第六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服务和适应于全市现代农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以及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七条  支持农牧民之间的自发流转。支持农牧民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向龙头企业、农牧业生产公司、种养大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八条  鼓励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以实现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规模化经营为前提,优先受让具有一定投资实力和发展现代农牧业积极性高的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种养大户。

第九条           农牧民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牧民主动放弃土地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后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鄂府办发〔200845号),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条  土地流转收益,全部归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农牧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严禁弃耕撂荒耕地。对流转土地进行掠夺性生产,粗放经营或改变农牧业生产用途的,发包方或出租方有权收回流转出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受让方后,国家或地方政府针对土地方面的政策性补贴,原则上由土地经营者享有,流转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执行。土地草牧场发生征收或征用时,受让方享有地上新增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员或被安置单位享有。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如承包方(嘎查村委)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未到期都相应解除,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流转双方在流转合同中约定或经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规模经营主体对土地基础设施进行投入。对受让方面积较大流转期限较长的经营主体,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农田草牧场基本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特色农畜产品基地建设、农机补贴等项目。

第十四条  银信部门要把通过流转单户土地在100亩以上或草牧场面积在5000亩以上、流转期限较长的规模经营主体作为信贷支农支牧的重点。对实力强、资信好的经营主体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政策性农牧业保险要把规模经营主体作为重点参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可对其保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农牧业科技人员、农村牧区专业大户、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外出务工经商农牧民回乡创业者等,受让流转的土地,围绕主导产业,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全部流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牧民,转移进城进镇,享受我市农村牧区人口转移政策。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土地流转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当地土地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土地有偿流转信息,并具体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流转程序、方式及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草牧场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草牧场。

第二十条  流转程序:

㈠嘎查村内流转,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协商决定,报苏木乡镇土地流转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㈡同一苏木乡镇内嘎查村之间或同一旗区内苏木乡镇之间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协商决定,报旗区土地流转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依法取得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已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受让方(转让除外)的,如受让方再流转时,必须经原承包人同意,否则原承包人有权终止原流转合同。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管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嘎查村集体组织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旗区农牧业局土地流转管理办公室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范性文本,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农牧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牧区土地流转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流转合同的鉴证、备案登记等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流转档案管理制度。各旗区必须建立流转信息网络,培育流转中介组织,建立土地依法合理流转平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土地流转管理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此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完善二轮土地承包。

2010年底前,各旗区要全面完成土地承包工作,并签订承包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

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不得再预留机动地,已预留的机动地全部发包到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嘎查村民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人员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有统一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