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3231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它 |
|---|---|---|---|
| 发布机构 |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乌市监发〔2025〕10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5-2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旗各有关部门:
现将《乌审旗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联系人:哈斯图雅 电话:0477-7211999)
乌审旗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进一步做好全旗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要求,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政策起草单位应当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开展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四条 政策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的审查机制,起草机构初审是指单位内部的起草(或牵头起草)科室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并履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之后出具初步审查结论。特定机构复审是指单位内部特定机构(法规科)对起草机构的初步审查结论再审查,并对是否符合会间审查要求进行审核。
第五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还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政府采购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拟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备忘录等确实无法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响的其他经营者。
第六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出台。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审查标准且不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应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后,起草单位确认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出具无需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附件3),并由起草单位存档备查。
第八条 公平竞争会同审查,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政策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对拟由本级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进行审查,提出会同审查意见的一种工作方式。
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请审议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草案等。
第九条 会同审查依政策起草单位申请启动。
第十条 政策起草单位申请会同审查时,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商请会审函;
(二)政策措施草案;
(三)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四)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情况;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对有关重点依据条款应当作出适当标注);
(七)起草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会同审查工作:经沟通未及时完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直接会同起草单位对拟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提出审查意见;
(二)参加政策制定机关的审查会议并提出相关建议;
(三)组织召开研讨会,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专业力量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综合分析后出具意见;
(四)与政策制定机关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收到会同审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策制定机关反馈会同审查意见。情况较为复杂不能按时回复的,可适当延长,并告知起草单位。补充提供审查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一)经双方会同审查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相应审查结论;
(二)起草单位提供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不全的,经沟通未及时补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三)起草单位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退回处理;
(四)起草单位征求意见不充分,经沟通未及时完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五)起草单位存在其他未严格履行自我审查职责情况的,
第十四条 会审意见提出的风险提示和合理建议,政策制定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及时对重大政策措施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存在异议未采纳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和依据。鼓励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中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会审中发现的共性、疑难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指导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加强部门自我审查。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政策措施会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无需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