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经济开发区(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各基层党委、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直属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深化嘎鲁图镇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经旗委十五届常委会第9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审旗委办公室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5日
深化嘎鲁图镇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乌审旗嘎鲁图镇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要求,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为核心,以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完善基层政权功能为重点,以探索建立简约精干的组织架构、务实高效的用编用人制度为保障,基本构建符合基层政权定位、适应城镇化发展需求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和特色小镇建设质量水平、实现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富裕和谐美丽嘎鲁图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赋予嘎鲁图镇相应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坚持精简高效。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统筹嘎鲁图镇党委和政府机构设置,优化人员编制配备,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坚持统筹推进。统筹推进嘎鲁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整合基层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形成改革合力。
二、改革的重点任务
(一)扩大基层审批服务执法权限
1.充分下放权限。结合嘎鲁图镇承接能力等工作实际,旗委、政府依据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赋予苏木乡镇和街道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赋予嘎鲁图镇共98项行政权力事项(详见附表),赋权事项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在城镇规划区以内的由旗直部门负责,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由嘎鲁图镇负责。旗政务服务局和司法局要牵头组织旗级相关职能部门对嘎鲁图镇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明确下放权力的工作标准和流程,健全权力监督机制,经评估后于2020年6月30日前落实到位。嘎鲁图镇确因工作需要,需承担清单以外权力事项的,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赋权后,嘎鲁图镇为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建立权责清单制度。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嘎鲁图镇要按照赋予权力目录,梳理公布嘎鲁图镇权责清单、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及“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事项,厘清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嘎鲁图镇的职责关系。旗人民政府要制定政策措施,指导督促嘎鲁图镇加快推进下放权力运行的标准化建设,从办事依据、服务标准、服务流程、自由裁量权、监督检查等方面,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
3.明确上下级政府事权边界。建立苏木镇职责准入制度,旗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交由苏木镇承担的,要在充分听取基层意见基础上,经旗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级部门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等方式,将工作责任转嫁苏木镇承担。如有阶段性、临时性的工作任务确需苏木镇承担的,由旗委、政府研究提出意见,并明确工作目标、内容、权限、分工、期限等具体要求,落实人员、经费以及业务培训等保障措施。
4.健全基层监督考评机制。结合苏木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建立健全科学化、差别化的苏木镇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对苏木镇的督查检查考核,由旗委、政府统筹安排,职能部门一般不直接进行督查检查考核,确需开展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报批。除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明确要求外,旗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苏木镇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统一规范针对苏木镇的评比达标、示范创建等活动,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健全基层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辖区内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嘎查村(社区)“两委”成员、群众代表等的监督作用,强化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5.建立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应的财政体制。根据赋予嘎鲁图镇的有关权限和事项,合理划分旗与嘎鲁图镇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调整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进一步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和水平。旗财政部门要按照人随事走、费随事转的原则,调整完善定员定额等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切实保障基层人员和机构运行以及服务、指挥平台运行等经费需要。
(二)创新管理体制,完善组织架构
统筹嘎鲁图镇党委、政府机构设置,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镇党委领导核心作用。以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为目标,统筹行政事业机构编制资源配置,优化组织架构,探索建立机构设置科学、管理水平高效、人员编制精干、运行机制顺畅的行政管理体制。
1.优化机构设置。嘎鲁图镇设置6个党政机构,分别为:党政综合办公室、基层党的建设办公室、乡村振兴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平安建设办公室、城市管理办公室;设3个相当于副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分别为:党群服务中心(挂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牌子)、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合理确定各办、局和中心职能,确保职能科学、权责清晰、运转顺畅。机构职责整合后,由嘎鲁图镇按照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对嘎鲁图镇工作人员进行定编定岗。除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明确要求外,上级相关业务部门不得要求嘎鲁图镇对口设立机构或加挂牌子,不得要求在嘎查村、社区设立机构或加挂牌子。按照有关规定,旗直部门、嘎鲁图镇负责做好涉改事业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清算与管理,妥善处理有关具体事项,确保资产不流失、档案资料不缺失、工作不断档。
2.调整派驻机构管理体制。进一步建立完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除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将旗农牧局所属的旗苏木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旗林业和草原局所属的旗苏木镇林工站、旗水利局所属的旗苏木镇水利服务站实行属地管理,并与嘎鲁图镇有关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原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同时,下划事业编制9名(其中,旗苏木镇动物防疫检疫站6名、旗苏木镇林工站2名、旗苏木镇水利服务站1名),下划人员由组织编制人事部门会同嘎鲁图镇、涉改部门根据人员实际岗位情况确定。
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建立健全纳入嘎鲁图镇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对派驻机构的工作考核以嘎鲁图镇为主,干部任免听取嘎鲁图镇党委、政府的意见,切实增强嘎鲁图镇党委、政府统筹协调能力。
(三)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1.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设立嘎鲁图镇党群服务中心,将嘎鲁图镇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党群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实行“一门式办理”“一站式服务”。推进行政审批事项标准化建设,按照减时限、减环节、减材料、减费用的要求,简化办事流程。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办事代理、限时办结、服务承诺等制度,探索“一窗通办、一人多岗”政务服务新模式,提高办事效率,为基层群众提供事项齐全、标准统一、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对确需上报旗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可根据“就近服务”的原则,在嘎鲁图镇党群服务中心专门设置代办窗口,提供受理代办服务。积极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网向苏木镇延伸,推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加强村级便民服务代办点建设,推动更多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驻嘎查村和社区服务代办点办理,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大力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积极推行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2.全面实施综合行政执法。设立嘎鲁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区域范围内自治区政府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以嘎鲁图镇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旗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形成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法定程序将旗直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至嘎鲁图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充分发挥属地管理优势,借鉴“街乡吹哨、部门报到”等有效做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嘎鲁图镇与旗直相关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执法协作联动机制,着力构建运转高效、行为规范、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体制。设置在嘎鲁图镇的公安、森林公安、交管等执法机构,要与嘎鲁图镇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联合执法、联动执法,增强行政执法工作合力和整体震慑力。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资金、设备、技术、车辆等保障,推进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水平。
(四)深化苏木镇网格化服务管理
建立健全旗、苏木镇、嘎查村(社区)三级基层综合网格化治理体系,将上级部门在基层设置的多个网格整合为一个综合网格,并对网格进行统一划分、统一命名、统一编号,实现“多网合一”。依托嘎查村(社区)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统筹网格内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应急管理、社会救助等工作,建立上下贯通、统一协调的联动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群众办事小事不出嘎查村、社区,大事不出镇。根据嘎查村、社区管辖服务的范围大小,镇政府统筹为每个网格选派一定数量的镇干部到嘎查村、社区与“两委”及监委班子成员、驻村第一书记、村(居)民代表、护林员、小队长、网格民警等担任专兼职网格员,合理确定网格监管任务和事项,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形成“人在网格中走,事在网格中办”的基层治理新常态。合理确定网格员劳动报酬和工作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完善网格员待遇增长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旗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中央有关要求,推进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建设,强化信息共享和技术支撑。
(五)健全用编用人机制
1.赋予苏木镇灵活的用人自主权。相关部门在制定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计划中,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优先安排一定数量岗位专门用于苏木镇招录、招聘。经有关部门同意,苏木镇可根据实际设置岗位所需的招录、招聘条件,对急需紧缺岗位适当放宽条件。根据苏木镇的人才需求,合理设置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条件,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三支一扶”等6类基层服务项目人员以及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招聘力度。注重从优秀嘎查村党组织书记、选调生、苏木镇事业编制人员和优秀社区工作者中选拔苏木镇领导干部。新录用公务员在服务期限内不得转任交流至上级部门,不得以借用、调训、帮助工作等方式抽调至上级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借用苏木镇在编人员的,需经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时期同一苏木镇被上级部门借调干部不超过2名。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人员退休相关规定,保证苏木镇工作人员在岗在位。
2.健全完善干部考核激励办法。实行干部管理“正向激励、负向教育”工作机制,根据嘎鲁图镇干部岗位职责、工作特点等情况,建立完善干部职工考核评价管理办法,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推动形成“实干者实惠,懒政者受教”的工作导向,全力营造干部主动作为、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3.大力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凡是适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事务性、辅助性工作,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实行购买服务,由花钱养人向花钱办事转变。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苏木镇改革由旗委深化机构改革领导小组负总责,统筹安排改革具体任务和时限进度,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旗委编办负责做好各苏木镇改革方案的审核,苏木镇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以及旗直涉改单位的编制调整等工作;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干部配备和人员调整相关工作;政法委负责牵头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财政局负责做好经费预算调整等相关工作;国资委负责做好涉改单位固定资产划拨相关工作;政务服务局负责牵头做好权责清单梳理、审批服务便民化相关工作;纪委监委负责对苏木镇改革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健全工作机制。嘎鲁图镇党委、政府改革工作专班要明确工作责任,细化目标任务,倒排工期、挂图作战,特别是镇党委书记、镇长要牵头挂帅、靠前指挥,精心组织实施,当好改革的施工队长。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苏木镇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赋权事项接得住、用得好。对重要敏感行政审批或行政执法事项,嘎鲁图镇要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自觉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确保具体行政行为不越位、不缺位、不滥用。
(三)营造良好氛围。嘎鲁图镇要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宣传苏木镇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及时报道改革的新进展和典型经验及做法,激发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改革时间安排。按照自治区关于深化苏木镇改革时限要求,于12月底前完成改革方案制定、部分派驻机构人员编制下划、机构组建挂牌等工作;2020年1月上旬,完成领导干部配备、人员调整、清理长期借调人员等工作;2020年6月底前,完成网格化服务管理、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其他方面的改革工作。
附件
赋予乌审旗嘎鲁图镇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
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
旗县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 |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 |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
旗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 |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旗县绿化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0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1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旗县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
旗县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3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4 |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旗县民政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5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旗县民政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6 |
城乡临时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旗县民政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7 |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旗县医保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8 |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
旗县民政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19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旗县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0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1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3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旗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4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5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6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7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8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29 |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
旗县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0 |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1 |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2 |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旗县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3 |
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4 |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5 |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6 |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7 |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8 |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旗县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39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
旗县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0 |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
旗县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1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3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4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5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6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旗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7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8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49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旗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旗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3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旗县林业主管 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5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6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旗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8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59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0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旗县河道主管机关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1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旗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2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4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5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6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7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8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旗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69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旗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旗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1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旗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2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旗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3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4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5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6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7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7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1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2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旗县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3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旗县城市照明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4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旗县城市照明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5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旗县城市照明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6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旗县城市照明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7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旗县城市照明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8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旗县城市照明 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89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旗县爱卫会办公室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0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
旗县爱卫会办公室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1 |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
旗县爱卫会办公室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2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旗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3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旗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4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旗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5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旗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6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旗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7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旗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
98 |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
旗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
旗县级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