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不处字〔2020〕2号
当事人: 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综合批发部(赵占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综合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赵占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综合批发部
2020年0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批发部经营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样。2020年09月15日,我局收到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0028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0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批发部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00286的检验报告。经查,该批豆芽从东胜区快乐佳豆芽加工厂购进的,共购进50斤,货值金额100元,该批次的豆芽已经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共计100元。经询问:该批豆芽从位于东胜区万家惠的东胜区彩虹副食批发部购进。生产商为东胜区快乐佳豆芽加工厂。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25日的,由东胜区快乐佳豆芽加工厂购进的豆芽。当事人向东胜区彩虹副食批发部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加盖红章的购进票据、《营业执照》和豆芽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综合批发部(赵占开)涉嫌经营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SP20200286;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许可情况;
3.供货商加盖红章的购进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豆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东胜区快乐佳豆芽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进货渠道合法,当场提供了采购票据且合法有效,视为已履行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不知道是违法产品,能够积极配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局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且当事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并未造成社会影响,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决定对乌审旗三喜粮油副食百货综合批发部(赵占开)免于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