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 不处字 〔2021〕4号
当事人: 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梁小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乌审旗嘎鲁图镇(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梁小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汽车站西)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经营销售的青砖茶进行抽样。2020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鄂尔多斯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120011和NO:2020120010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氟项目不符合GB 19965-2005《砖茶含氟量》要求,标准指标为≤300,实测值分别为408和395单项判定不合格。收到检验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给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鄂尔多斯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120011和NO:2020120010的检验报告。
经查,2020年10月4日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从乌审旗绥袁副食批发部购进了2箱青砖茶,进货价是一箱270元,一箱240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的销售票据、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货值金额共计510元。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梁小青)涉嫌经营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2020120011和NO:2020120010,证明该店涉嫌经营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许可情况;
3.供货商加盖红章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购进票据复印件、两个批次青砖茶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该批青砖茶进货渠道的合法。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1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同批次青砖茶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相关文件,索证索票齐全。建立健全了进货查验制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局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且当事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并未造成社会影响,且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决定对乌审旗凯轩副食百货超市(梁小青)免于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