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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1月12日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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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海成粉条加工店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1120

 

当事人:乌审旗海成粉条加工店(宋海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N30EH9U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地产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宋海成  身份证件号码: 152727********0511联系电话:138****2957 

      2021年10月18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加工店生产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加工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附带《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474),告知抽检的粉条、粉皮、手擀粉不合格事实,你加工店负责人宋海成表示认可检验结果。

2021年11月5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加工店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粉条、粉皮、手擀粉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粉皮、手擀粉是2021年10月16日自己生产的,共生产了100袋,已全部销售完,包括抽样的8袋,销售价格为2.5元/袋,货值金额为250元,成本金额为2.3元/袋,利润为0.2元/袋,违法所得20元。

 经查,你加工店生产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加工店负责人宋海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474)、《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加工店生产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11月5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加工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1年11月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加工店的违法事实,你加工店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粉条、粉皮、手擀粉生产情况生产时间、生产数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加工店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021年11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剑峰、苏雅勒其木格向你加工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1]120号)1份 ,你加工店宋海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你加工店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你加工店生产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该加工店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规定,你加工店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粉条、粉皮、手擀粉的行为。

鉴于你加工店生产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粉皮、手擀粉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遵循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公平、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十七第一款第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三十四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罚款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拾元(20元)。  

请于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地址:人民路,账号:8100301220000000007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