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处罚字〔2021〕114号
当事人:乌审旗韩树艳粉条厂(韩树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NT1AB27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地产食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韩树艳
身份证件号码: 612728********2426联系电话:138****0325
2021年10月16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土豆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加工厂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附带《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085),告知抽检的土豆粉不合格事实,你加工厂负责人韩树艳表示认可检验结果。
2021年11月3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土豆粉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土豆粉是2021年10月16日自己生产的,共生产了50袋,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2.5/袋,货值金额为125元/袋,销售成本为2.3元/袋,利润为0.2元 /袋 ,违法所得为10元。
经查,你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土豆粉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加工厂负责人韩树艳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土豆粉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085)、《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土豆粉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11月3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加工厂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1年11月3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加工厂的违法事实,你加工厂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土豆粉生产情况、生产时间、生产数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加工厂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阿拉腾高娃、沙海霞向你加工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1]114号)1份 ,你加工厂韩树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你加工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你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土豆粉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你加工厂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规定,你加工厂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土豆粉违法行为。
鉴于你加工厂生产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土豆粉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遵循《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公平、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罚款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元整(10元)。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或者鄂尔多斯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1年12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