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不罚字〔2021〕32号
当事人:乌审旗二弟兄蔬菜批发部(张建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6MA0NK6GX53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汇丰绿源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建国
身份证件号码:150221********2018联系电话:151****8609
2021年10月26日,根据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你店销售的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白军蔬菜批发部购进的结球甘蓝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甲胺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带《检验报告》(编号:SP20212000),告知抽检的该批次结球甘蓝不合格事实,你店张建国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2021年12月7日,我局决定对你店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球甘蓝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苏雅勒其木格、沙海霞调查此案。
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结球甘蓝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结球甘蓝是2021年10月26日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白军蔬菜批发部购进,共购进200斤。2021年10月26日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你批发部销售的结球甘蓝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样品4.015千克,抽样人员付费购买,每斤1元,共计销售金额为9元。
你批发部销售不合格结球甘蓝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球甘蓝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SP20212000)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批发部销售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白军蔬菜批发部购进的结球甘蓝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11月26日《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批发部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你批发部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1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批发部的违法事实及不合格结球甘蓝购进渠道、购进时间、购进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批发部收到我局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东园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你批发部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结球甘蓝从正规渠道购进。
2021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苏雅勒其木格、沙海霞向你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不罚告〔2021〕32号)1份 ,你店张建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你批发部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你批发部销售的结球甘蓝经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甲胺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批发部张建国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但其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球甘蓝违法行为。
鉴于你批发部销售监督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结球甘蓝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从正规渠道购进抽检不合格结球甘蓝,能够提供进货来源,未造成危害后果。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店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2.做好进货查验、日常食品安全检查工作;
3.按照食品储存要求储存食品。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