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处罚〔2021〕 163 号
当事人: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王兴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PC3L90C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地产食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兴梅
身份证件号码:152724********1048 联系电话:138****3914
2021年9月26日,根据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任务,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生产的粉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附带《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10638),告知抽检的粉条不合格事实,该店负责人王兴梅表示认可检验结果。2021年11月2日,我局决定对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粉条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苏雅勒其木格、阿拉腾高娃调查此案。
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于2021年9月26日生产,共生产了78袋。销售价2.5元/袋,共销售78袋;货值金额为1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10638)、《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检验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销售的粉条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2.2021年11月2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1年11月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的违法事实,不合格粉条生产、销售时间、生产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2份证明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从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并核对与原件一致,全部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取得合法有效。
2021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2021]163号)1份,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通过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规定,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已构成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粉条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生产销售抽检不合格粉条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数量少、不是主观故意行为,遵循《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公平、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