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 市监处罚字【2022】12号
当事人:乌审旗星河购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6MA0N8TYA9N
住所(住址): 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郭进
2022年3月14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苏雅勒其木格、阿拉腾高娃现场随机抽查了你超市销售的燕京啤酒、五得利六星面粉,地产食品(酥油、奶渣子),以上产品你超市负责人郭强现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市监当罚【2022】WD1号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市监责改【2022】WD1号,责令你超市在2022年3月20日前向供货方索取并留存资质证明复印件、购进票据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2022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你超市负责人郭强仍然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
2022年3月25日,我局决定对你超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阿拉腾高娃、苏雅勒其木格调查此案。
办案人员依法对你超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你超市负责人郭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调查五得利六星面粉是2022年1月24日购进的,燕京啤酒他自己不知道购进日期,酥油和奶渣子是一起购进的,购进时间是2022年2月22日,以上产品均没和供货方索取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你超市销售的五得利六星面粉、燕京啤酒和地产食品(酥油、奶渣子),在购进时未向供货方索取票据、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14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2、2022年3月14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经下达过限期责令改正;
3、2022年3月14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已经给予该超市警告行政处罚。
4、2022年3月21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限期改正后复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5、2022年3月22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该超市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情况;
6、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7、该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该超市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资质及主体情况。
8、2022年3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超市法人郭进委托郭强为本案代理人。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4月6日向你店送达《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2〕12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超市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你超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因至今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你超市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的;(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你超市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予以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贰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