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不罚字〔2022〕05号
当事人:乌审旗第叁达来粮油经销部(常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6MA0QWJ7M1W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锡尼路北(凯园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常江
2021年11月18日,根据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任务,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你超市销售的从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甘草杏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超市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带《检验报告》(编号:SP20210972),告知抽检的该批次甘草杏肉不合格事实,你超市常江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2022年1月25日,我局决定对你超市嫌销售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甘草杏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韩丽、苏雅勒其木格调查此案。
2022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超市涉嫌销售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甘草杏肉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甘草杏肉是2021年11月9日从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80袋。2021年11月18日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你超市销售的甘草杏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样品8袋。
你超市销售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甘草杏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甘草杏肉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SP20210972)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超市销售的从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甘草杏肉不合格的事实。
2.2022年1月25日《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超市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你超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2年1月2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超市的违法事实及不合格甘草杏肉购进渠道、购进时间、购进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你超市收到我局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你超市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甘草杏肉从正规渠道购进,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2022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韩丽、苏雅勒其木格向你超市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不罚告〔2022〕05号)1份 ,你超市常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你超市在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你超市销售的甘草杏肉经乌审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超市常江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但其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甘草杏肉违法行为。
鉴于你超市销售监督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甘草杏肉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从正规渠道购进抽检不合格甘草杏肉,能够提供进货来源,未造成危害后果。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你超市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2.做好进货查验、日常食品安全检查工作;
3.按照食品储存要求储存食品。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