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处罚〔2022〕2号
当事人:乌审旗天马咘贝生活用品店(查干其其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查干其其格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12月14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乌审旗天马咘贝生活用品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该店销售货架上摆放的三支儿童化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对涉案的3支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儿童化妆品予以没收。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份开始经营,一直从事化妆品业务,2021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陈列架上摆放的3支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儿童化妆品,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乌市监强制〔2021〕11号)。当事人购进儿童面霜共三支,购进价为39元,销售价格为60元,至执法人员查获时涉案化妆品未销售,案件货值为11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儿童化妆品的现场情况。
2.2021年12月14日对店负责人查干其其格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儿童化妆品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查干其其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5.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 口儿童化妆品的数量。
6.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及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物品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2〕2号),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儿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主动提供了2021年10月2日从内蒙古欧尼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票据,经购进票据显示涉案产品共购进3支,查封扣押了3支,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未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的。”给予你店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3支;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