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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7月04日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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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42

 

当事人: 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郭新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乌审旗无定河镇南村五社

联系地址:乌审旗苏力德苏木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

    2022年3月17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  滴灌带(规格:MGD16×0.16×200.-3.0.-1.0)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委托乌审旗产品质量计量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022年4月29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情况进行调查。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乌监 抽[2022]ZL3号)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厂经营者郭新虎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022年5月18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且指定苏雅勒其木格、沙海霞对此案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经调查,监督抽查不合格该批次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规格:MGD16×0.16×200.-3.0.-1.0)是2022年3月17日生产,该批次共生产40卷,已销售,生产销售成本为120元/卷,销售价格为130元/卷,货值金额为5200元,销售利润为400元。

 经查,你厂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和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17日现场笔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监督抽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4月2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白乌兰、张佳亮向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4.2022年4月2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违法事实及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时间及数量、生产销售成本、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销售利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存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2022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苏雅勒其木格、沙海霞向你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2022〕42号)1份 ,你厂经营者郭新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你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你厂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规格:MGD16×0.16×200.-3.0.-1.0)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委托乌审旗产品质量计量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且该厂在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乌监抽[2022]ZL3号)执法文书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子王旗农兴滴灌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已构成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违法行为。

鉴于你厂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希望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遵循《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原则、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26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元整(4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