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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

04月11日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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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下称直管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称子公司)。

  本办法不适用于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为担保申请人与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优先考虑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担保。

  直管企业之间、直管企业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子公司为直管企业担保和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担保事项应通过提供担保方的母公司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 未经市国资委批准,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企业(下称其它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申请担保的其它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㈢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㈣无拖欠或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㈤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

  ㈥最近一期审计,资产负债率小于70%;

  ㈦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70%;

  ㈧市国资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为其它企业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其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50%。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直管企业或其子公司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担保事项按有关决定执行。

  第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应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申请担保的其它企业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决定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的,经内部决策程序形成决议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子公司的报批申请由其母公司充分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报请批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申报表》;

  ㈡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㈢企业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㈣担保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㈤对反担保人或措施的审查意见;

  ㈥市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直管企业或其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加强对外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对外担保的各项制度。

  ㈠建立对外担保台账,定期对外担保进行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㈡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㈢每年12月份,应汇总本年度的对外担保事项和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向市国资委作出书面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对担保资金监控不力而出现担保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相关领导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节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

  第十五条 直管企业及其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