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根据《民政部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25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办发〔2021〕5号)、《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全市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提升年活动暨民政部门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民发〔2018〕100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升社会救助兜底保障能力,精准认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保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特别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依靠产业就业帮扶脱贫的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结合近几年在实际操作中多方探讨和研究积累的经验,为有效解决城乡低保申请过程中家庭收入、财产认定指标设置过于严苛、测算赡养费用比例过高等实际问题,现对《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审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乌政办发〔2016〕87号)文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完善,经召开社会救助工作座谈会议充分讨论酝酿,并经旗民政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审旗民政局
2021年7月1日
乌审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试行办法
(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低保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切实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精神,结合《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4〕93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府办发〔2015〕135号),《鄂尔多斯市民政局档案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发〔2014〕264号),《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全市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提升年活动暨民政部门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民发〔2018〕100号)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及苏木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对象经济状况核查及认定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低保对象的认定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苏木镇人民政府负主体责任,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密切配合的原则;坚持通过民主评议评审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的原则;坚持全面客观的原则,根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坚持定性定量相结合,统筹考虑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情况,综合评估认定家庭实际贫困状况,精准认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立足我旗经济社会实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特点和苏木镇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设置合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指标,制定科学的评估认定办法;坚持简便易行的原则,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指标体系,规范评估认定指标的使用方式、条件,增强评估认定工作的可操作性。
第四条 低保对象认定要依据家庭人均月收入、老弱病残等贫困原因及程度、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及财产状况、子女工作和就学情况、申请材料诚信情况、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社会保障和医药费等合理支出以及低保评议评审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
第二章 审核认定程序及日常管理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以家庭为单位,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苏木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申请人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是低保审核的责任主体,成立城乡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评审和公示上报及日常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苏木镇应当指导低保申请对象真实、完整的填写相关申请、申报资料,并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低保申请对象全部进行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组织评议评审公示工作;旗民政局应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收入、财产核对,并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后进行审核审批。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综合认定办法采取家庭经济状况测算制,入户测算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年低保标准的确定为不符合保障对象,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本人;入户测算家庭人均纯收入在当年低保标准线以内的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测算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将随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并实行年度认定制。通过低保综合认定办法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对象,根据核定的家庭收入,按照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200元的按200元给予补助。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脱贫攻坚相关政策规定,老弱病残保障对象按照不高于低保标准30%的比例提高补助水平。
第八条 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对象,每年复核一次,按照A类管理;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按照B类管理;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每季度复核一次,按照C类管理。
实行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由申请人进行自主自觉的主动报告。凡在享受低保的家庭要根据自己家庭成员、资产、收入、户籍等变化情况及时向苏木镇政府申请报告,逾期不报的视为隐瞒收入及资产变化情况,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缴违规期间领取的低保金并视其家庭生活状况处以低保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同时由该家庭承担其他违规和处罚责任。
第三章 户籍
第九条 户籍条件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持有乌审旗常住户口,持有农业户籍的,可以申请农村牧区低保待遇;持有非农户籍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对于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最低标准低保待遇。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户籍又有农村户籍,在城市长期居住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纳入居住地城市低保;在农村牧区长期居住的按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收入,纳入居住地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本旗内不同苏木镇生活的,由长期居住地苏木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负责其低保申请的受理工作,经初步审核(包括申请低保对象基本家庭情况的初步审核和社会救助核对平台的初步核实)之后及时转交给承接社会救助家庭入户调查工作的第三方社会组织对其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入户调查与测算,经入户测算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将其相关材料全部转交给户籍地苏木镇人民政府,由苏木镇人民政府组织低保民主评议评审、公示和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十二条 不在同一旗区内居住的申请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旗区民政部门组织苏木镇和嘎查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对其居住在本旗区的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对其居住在外旗区的家庭成员要以旗县级民政部门公函的形式委托居住地旗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
第十三条 外省市居住的申请人员,按照户籍类别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民政部门通过向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发函协查的方式进行调查。
第四章 认定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力系数的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特大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详见附件:乌审旗低保劳动力系数代码表和病残种类测算标准)。
第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的确定。重特大疾病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鄂尔多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2016年全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卫计发〔2016〕44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4〕94号)中的重特大疾病规定范围内的疾病,具体包括: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重性精神病、耐多药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畸形)、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血友病、肺心病、重症癫痫病、儿童苯丙酮尿症、脑出血、脑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艾滋病、唇腭裂、儿童尿道下裂、儿童先心病、产科急危重症抢救、I型糖尿病、重症肌无力、急性脑血管病等。(以上病种需由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诊疗报告和病历,年累计自付票据4000元以上)。
第十六条 慢性病的确定。参照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城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前一年内的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的自付部分以及有效门诊票据原件累计金额达到1000元的可按慢性病认定。具体包括:
(一)呼吸系统疾病: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纤维化;
(二)循环系统疾病: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肺动脉高压、风心病、先天性心脏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溃疡性结肠炎、胃肠间质瘤、传染性肝病、肝硬化代偿期;
(四)泌尿系统疾病: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骨髓炎、过敏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甲亢、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七)代谢疾病:Ⅱ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
(八)风湿性疾病: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干燥综合症、结缔组织病;
(九)神经疾病: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帕金森氏综合症、小儿脑瘫、视神经萎缩、癫痫;
(十)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抑郁症;
(十一)妇科疾病: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慢性乳腺炎;
(十二)其它疾病:顽固性皮肤病、各类结核病、股骨头坏死、脉管炎。
不属于以上病种范围的其它特殊慢性病,同一病种一年内住院和门诊治疗个人累计自付票据原件金额达到1000元的,经入户调查人员认定后,参照社保和合作医疗的认定办法,可视为慢性病认定。
第十七条 残疾认定依据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救助对象应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各一张;
(二)个人收入证明材料原件(其中通过一卡通等发放的国家各项惠民补贴资金;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遗属补助、退休金等各类财政补贴资金均由苏木镇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出具证明);
(三)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诊断证明及医保部门医药费报销单、门诊费用等的原件和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六)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高中(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原件;幼儿提供幼儿园在园证明;
(七)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嘎查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原件(证明材料原件应注明家庭详细住址、家庭基本生活情况和收入状况、联系方式);
(八)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4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
(九)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十)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
(十一)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方面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以及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从业情况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等家庭情况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的;
(六)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因好逸恶劳、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土地、草场、林地、住房被征用或租赁,已得到合理补偿的;
(八)已经死亡、正在服刑、户籍迁出本旗(大中专在校学生除外)、户籍未迁出但因出嫁或分家等原因已经不属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
(九)本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但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有赡养、抚养能力的;
(十)有抚养人(赡养人)但抚养人(赡养人)不尽抚养(赡养)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商业用房(包括在旗内及旗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二)家庭成员拥有或实际使用高消费型小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拥有经营性车辆和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十三)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的个体经营户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四)拥有经营店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或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为个体户,年纯利润在20000元以上的;
(十五)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高档电器、高档收藏、家庭成员佩戴贵重珠宝首饰以及饲养名贵宠物观赏的;
(十六)家庭成员人均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十七)房屋装饰装修豪华,居住环境明显与低保身份不符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八)有吸毒、赌博、嫖娼、酗酒成瘾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九)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中央和内蒙古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一般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计算。家庭年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2%×水地亩数。
种植面积产量计算办法,以嘎查村委会提供的申请人家庭实际拥有耕地面积为基数(含扩展耕地及出租、租种耕地),水地5亩以下的不计算收入,5亩以上的以当地正常气候年份同等作物平均产量为标准计算收入。水浇地每亩纯收入按可支配收入比例计算,其他经济作物收入按当地平均价格计算。出租、承包土地的,以出租、承包土地的合同商议价款为标准计算或核减收入,无法提供合同以及种植牧草的,按种植收入的50%计算或核减收入。
(二)务工收入计算。城乡居民务工收入应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务工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鄂尔多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务工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50周岁以下×12个月,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7个月。
(三)耕地面积在15亩以下、养殖数量较少且夫妻双方都有劳动能力的,一方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计算个人收入,另一方按务工人员计算个人收入,未婚有劳动能力无稳定收入的成年子女(上学的除外),按外出务工单户生活人员赡抚养费计算个人收入。
(四)家庭成员从事服务行业及其他行业的,按从事行业同等收入计算年收入。
(五)农村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以现有牲畜数量,测算农村牧区家庭养殖业年收入。
1.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
牛、马、驴、羊、猪、鸡年纯收入核算标准:
肉牛、马、驴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头数;
奶牛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头数;
羊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只数;
猪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头数;
鸡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只数;
2.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经营必需的牛、马、骡、驴不计入收入;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牛、羊、猪、鸡不计入收入,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之外的牲畜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标准为:用于市场经营的奶牛1头起算;肉牛、马、骡、驴3头起算;羊21只起算,猪3头起算,鸡31只起算。
3.养鱼收入=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每亩。
(六)养老保险(中央自治区基础养老金除外)、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七)土地、房屋、草牧场、林地等租赁、拆迁、征用等财产性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八)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常年外出务工人员收入。
(九)子女收入及赡养费的计算。
子女应付给父母一方的赡养费计算方法为:
1.子女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60%×5%;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5%;
3.子女有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4.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5%付给父母年赡养费;
5.子女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5%;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6.未婚有劳动能力无稳定收入的成年子女(上学的除外),
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7.子女为财政供养人员和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以及领取社保退休职工工资的,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
8.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9.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子女的其他收入可按2%核算计入赡养费;
10.子女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1)子女或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2)子女目前享受特困、低保救助的;
(3)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4)子女是连续3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子女在监狱服刑的;
(6)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
第二十一条 特殊困难家庭降低收入的计算办法。
(一)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及其它原因,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要专人照顾的特困家庭,降低家庭成员1个劳动力的收入。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计算降低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牧区居民)年收入计算降低金额=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4。
(二)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重残重病困难家庭,降低家庭成员中1个劳动力的收入。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计算降低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0.25。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牧区居民)年收入计算降低金额=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25。
(三)有未成年人的离婚(非共同生活的)单亲家庭、50周岁以上单身独居家庭、降低家庭成员中1个劳动力的收入。
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计算降低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居民可支配收入×0.10。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牧区居民)年收入计算降低金额=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10。
妇女在哺乳期一年内不计算个人收入(有固定工资的除外)。
上述计算方式(一)、(二)、(三)中几种情况同时存在的,应进行重复扣减。
第二十二条 扣减家庭合理支出计算办法。
(一)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计算中予以扣减。
1.认定前12个月内,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分别予以扣减。具体扣减办法为: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多残及患重大疾病、慢性病,申请前一年内住院治疗,经医保部门、商业保险报销以及民政部门专项救助之后的自付费用全部扣减,最高扣减总额不超过30000元。
2.申请低保前的12个月内, 家庭成员中患病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医保部门未报销票据原件)个人累计自付医药费1000元以上的视为慢性病,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扣减;最高扣减总额不超过15000元;自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按实际票据金额据实扣减。
3.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上都应按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4.家庭成员中因上学产生刚性支出的,在读大学生(包括本科、专科)年收入核减8000元,在读高中生年收入核减3000元,在幼儿园的年收入核减5000元。
5、家庭成员中因入住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产生刚性支出的,按照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中的住宿费、护理费的80%核减家庭收入,无法提供入住协议的,按照向社会公示的收费标准的60%核减家庭收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家庭收入核减范围。
1.出国留学、就读硕士以上研究生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
2.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情况。
3.安装假牙、做美容手术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核减家庭收入计算办法。
对重残(包括精神、智力三级)、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60周岁以上丧偶独居人员、70周岁以上老年人,通过核减家庭收入,从而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
(一)重残和多重残疾人员每人每月核减100元
(二)60周岁以上丧偶独居人员每人每月核减200元;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核减100元;
(四)一户多残家庭,每位残疾人每人每月核减50元。
以上四项家庭中有情况重复的,按就高原则只核减一次家庭收入(与第二十一条中降低收入的情形不重复)。
第二十四条 能够出示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证明计算相应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按上述方法核算相关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社会救助款物;
(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九)老龄津贴;
(十)涉及计划生育相关的补贴、奖金;
(十一)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二)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苏木镇或第三方应组织两名以上入户调查人员根据上述核算情况填写《乌审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登记表》,并根据家庭实际生产生活状况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十七条 入户测算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确定为不符合申请资格,测算收入在低保标准线内的提交低保评议评审会议。
第六章 低保评议评审
第二十八条 苏木镇成立由民政分管领导为组长,包村领导为副组长,民政助理员、嘎查村(社区)“三委”班子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低保评议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对初审公示后有争议的拟保障家庭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和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评议小组成员由嘎查村(社区)“三委”成员和各级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离退休老干部、嘎查村(居)民代表、低保户代表组成。低保评议由评议小组成员对申请低保家庭提供的财产、收入、赡抚养人及其他关联情况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现场评议表决。
苏木镇民政工作负责人主持评议会议但不参与具体的评议,评议小组由入户调查工作人员、嘎查村三委成员、包联驻村工作队成员、党员和嘎查村居民代表7—15人组织表决并公示。
第三十条 由低保评议评审领导小组指定专人担任评议现场监督员,也可邀请旗直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参与低保评议评审会议。
第三十一条 低保申请对象需参加低保评议评审会,无特殊情况不参加评议评审会的,将视为自动放弃;评议评审对象是学生、18岁以下青少年、60周岁以上丧偶独居人员、7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病卧床、不能行走的残疾人及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可以不到场,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请低保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低保评议按照以下流程开展。
(一)主持人(民政分管领导或包村领导)介绍民主评议小组组成情况、相关低保政策以及评议的程序规则和结果认定办法。
(二)申请人陈述困难原因和申请理由,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劳动力及身体情况、户籍状况、收入和支出情况、家庭资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人工作生活情况。
(三)调查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和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内容,通报低保认定入户测算结果。
(四)评议小组成员向低保申请人和调查人员询问不明事宜。
(五)评议审核依据的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根据现场申请人陈述情况及入户人员说明调查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情况,进行表决。
(六)主持人现场公布申请低保家庭入户测算结果、民主评议得分和最后得分。
(七)领导小组根据现场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提出评审意见。所有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应当现场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八)整理详细、完整的会议记录,填写民主评议审核认定表。填写《乌审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评审认定表》,评议成员在认定表上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汇总表应现场封存加盖嘎查村(社区)公章后由苏木镇保存。
(九)将评议审核结果及时公示并上报,申请人对评议审核程序或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要按照分类保障要求积极主动向苏木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个人家庭经济收入、财产变动等情况;苏木镇人民政府和第三方要按规定对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复核。对于通过多种途径无法联系的低保对象,苏木镇人民政府可直接停止其低保待遇。
低保公示分短期公示和长期公示。对拟保障对象进行两次短期公示;对在享低保对象进行定点长期公示。公示应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认定过程中,本办法未做出规定的事项,由低保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原乌审旗有关低保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乌审旗低保劳动力系数代码表和病残种类测算标准
年 龄、类 别 及 等 级 |
男18-50周岁女18-45周岁(含) |
男51-55周岁女46-50周岁(含) |
男56-60周岁女51-55周岁(含) |
男61周岁女56周岁以上 |
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在读学生 |
正 常 人 员 |
A1:1 |
A2:0.8 |
A3:0.4 |
A4:0 |
A5:0 |
其他轻度残疾及一般疾病 |
B1:0.6 |
B2:0.5 |
B3:0.3 |
B4:0 |
B5:0 |
慢病人员(病种及说明附后) |
C1:0.5 |
C2:0.3 |
C3:0.2 |
C4:0 |
C5:0 |
智力和精神4级、肢体3级、语言听力1、2级、视力2、3级及多重残疾 |
D1:0.3 |
D2:0.2 |
D3:0.1 |
D4:0 |
D5:0 |
智力和精神1到3级,肢体1、2级、视力1级残疾 |
E1:0 |
E2:0 |
E3:0 |
E4:0 |
E5:0 |
重特大疾病人员(病种附后) |
F1:0 |
F2:0 |
F3:0 |
F4:0 |
F5:0 |
有未成年人的离婚单亲家庭G1; 50周岁以上的单身独居困难家庭G2;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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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G3;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重残、重病家庭G4;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 0.25 (可重复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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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需要专人照顾的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G5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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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疾病: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重性精神病、耐多药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畸形)、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血友病、肺心病、重症癫痫病、儿童苯丙酮尿症、脑出血、脑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艾滋病、唇腭裂、儿童尿道下裂。儿童先心病、产科急危重症抢救、I型糖尿病、重症肌无力、急性脑血管病等。(以上病种需由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诊疗报告和病历,年累计自付票据4000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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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病:申请前一年内的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的自付部分以及有效门诊票据原件累计金额达到1000元的。具体包括:一、呼吸系统疾病: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纤维化;二、循环系统疾病: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肺动脉高压、风心病、先天性心脏病;三、消化系统疾病: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溃疡性结肠炎、胃肠间质瘤、传染性肝病、肝硬化代偿期;四、泌尿系统疾病: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骨髓炎、过敏性紫癜;六、内分泌系统疾病:甲亢、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七、代谢疾病:Ⅱ型糖尿病伴有并发症;八、风湿性疾病: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干燥综合症、结缔组织病;九、神经疾病: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帕金森氏综合症、小儿脑瘫、视神经萎缩、癫痫;十、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十一、妇科疾病: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慢性乳腺炎;十二、其它疾病:顽固性皮肤病、各类结核病、股骨头坏死、脉管炎等。 不属于以上病种范围的其它特殊慢性病,同一病种一年内住院和门诊治疗个人累计自付票据原件金额达到1000元的,经入户调查人员认定后,参照社保和合作医疗的认定办法,可视为慢性病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