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0014349/2026-00275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业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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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乌审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乌建发〔2026〕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3-2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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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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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高风险 |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乌审旗住建局建筑市场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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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1.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2.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高风险 |
1.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乌审旗住建局工程监督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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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高风险 |
勘察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乌审旗住建局建筑市场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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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施工和擅自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高风险 |
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
乌审旗住建局工程监督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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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禁止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 |
1.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2.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 3.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串通投标情形; 4.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七、六十八条。 |
高风险 |
1.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 2.投标人与代理机构、招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 |
乌审旗住建局工程监督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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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投标骗取中标等行为 |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六十八、六十九条。 |
高风险 |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乌审旗住建局工程监督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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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招标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
招标人存在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十九、二十、四十九、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 |
高风险 |
招标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
乌审旗住建局工程监督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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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风险 |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办理后,再开发项目。 |
乌审旗住建局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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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销售场所证件信息公示 |
1.销售场所未按规定公示“五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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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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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风险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 |
乌审旗住建局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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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应在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如代充、储存、倒灌、销售瓶装燃气;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如跨行政区域经营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高风险 |
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乌审旗住建局城乡建设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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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禁止非法销售瓶装燃气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高风险 |
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充装自有燃气钢瓶、销售本企业充装的瓶装燃气。 |
乌审旗住建局城乡建设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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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燃气经营者不得违法供气、不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3.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高风险 |
1.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提供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 3.燃气经营者在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先报请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审批通过; 4.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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