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公开->政策法规

2012年

04月11日

15:38

来源:

【字体:

鄂尔多斯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考核奖惩制度,客观评价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相关审计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下称直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责任审计,是指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方法、内容和要求,对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直管企业一定时期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责任审计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市国资委统一组织直管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通过选聘、项目招标或指定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经营责任审计,也可以由市国资委内设机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经营责任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审计费及审计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拨付。

  第六条 市国资委原则上对实行企业领导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全部直管企业实施经营责任审计。

  直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针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㈠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中正常或非正常离任的;

  ㈡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的;

  ㈢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实施经营责任审计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承担经营责任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设立,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㈡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和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㈢未被国家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㈣有能力按期完成审计任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注册会计师和专业审计人员数量、连续执业时间、经营规模等其它条件,市国资委可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在公开选聘中介机构时确定、公布。

  第九条 中介机构负责人或具体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审计任务

  第十条 市国资委与选定的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制定工作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披露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复核验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㈡企业经营业绩责任书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㈢客观评价企业盈利能力、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

  ㈣市国资委指定审核验证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重点反映以下事项:

  ㈠本年度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财务决算报告的合并范围、方法和内容,年度间调整合并范围对企业当年经营业绩的影响程度和金额,列示被合并企业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有者权益、各方投资比例和投资损益核算方法、审计机构名称和审计意见等情况,对未合并企业除应列示以上情况外还需说明未合并的原因;

  ㈡各项经济业务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登记的情况,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在年度间的一致性和发生变更时的核准或备案情况;

  ㈢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和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各种资产损失和处理方法,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及转回情况,对其它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注释;

  ㈣管理费用、营业(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发生情况;

  ㈤分类列示资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和经济仲裁等或有事项并分析对企业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和金额

  ㈥影响企业经营业绩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完成的各项主客观因素、所有者权益在年度间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和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意见的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㈦执行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控制度的情况,遵守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情况,企业工资总额和企业领导人员薪金的来源、发放和结余情况;

  ㈧重大投资、对外担保、资产购置或处置、发行企业债券、资产及债务重组等工作的决策审批程序、会计账务处理对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程度;

  ㈨委托理财业务的决策审批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占用资金和投资效益情况

  ㈩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准文件或各项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情况、企业享受的税收减免或返还情况、各类财政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各项对外捐赠情况和所得税纳税调整情况;

  (十一)市国资委指定披露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审计责任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计业务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出具报告的,按约定扣除一定比例审计费。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发现被审计的直管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影响、干预和妨碍正常审计业务开展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应情况。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建立经营业绩审计质量监督制度,对每项审计业务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中介机构视情节可分别作出重新审计、扣减审计费、限制承接国有企业审计、评估业务等处理;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或有其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兑现按照《鄂尔多斯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进行经营责任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