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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10月16日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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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审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20﹞42号

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苏木镇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单位和企事业单位 

  《乌审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经旗民政府2020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如下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一、 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承担起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行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位置, 

  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项、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涉及资产管理事项的指导和监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落实责任,切实强化资产管理基础性工作 

  各单位要准确完整登记资产卡片信息,确保一卡一物、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重不漏,定期清查盘点,及时处理资产盘盈、盘亏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要加强流动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管理,避免形成资金沉淀、在建工程长期不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纳入账内核算等问题。要建立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部门之间的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对账,确保资产报表与会计账相关数据相一致。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要创造条件推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切实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三、规范管理,切实做到资产调拨、处置、出租、出借等行为规范化、制度化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资产调拨、处置、出租、出借等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报批程序。要根据实际及时处置长期积压的待报废资产,避免形成新的资产损失。资产处置要遵循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完毕的资产要及时进行账务核销,确保账实相符。切实做好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等重大改革中涉及的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 

  安全完整。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收入,要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四、强化监督,切实做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各单位要从自身出发,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定专管理,定期不定期地对资产和账务进行抽查,对出现的盘盈盘亏找出原因、及时处理。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完善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重要环节相应的制度和程序,对容易出现问题和漏洞的环节加强审计监督力度。此外,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以及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乌审旗民政府办公室 

                              2020624 

乌审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81号令)《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鄂府发〔20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审旗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委会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对外投资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乌审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旗国资委”)是旗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督、资产清查和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 

  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负责监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八)负责向旗民政府和上级财政国资委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负责制,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旗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的配置及其使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专用设备(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要配置的,因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员编制等需要配置的,因工作需求技术更新或为满足群众需求新增配置的,其他原因导致确需新增配置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调配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特别是大型仪器、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首先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租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旗国资委审核。价值超过5万元的需聘请技术鉴定部门测算租赁费用后,报旗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每季度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先由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同意后,公开竞价招租,招租底价原则上按市场参考价或通过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所形成的收入,上缴财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罚没资产;因技术原因需报废、报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季度申报处置,单位提出意见(二级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旗国资委审核后报旗民政府审批; 

  (二)申报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收到旗国资委批复文件后15个工作日之内对实物、账务进行处理并同时变更相关产权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处置国有资产时,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包括10万元),单位提出处置申请(二级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后),由旗国资委审核;金额在10-50万元以下的(包括50万元),单位提出处置申请(二级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后),由旗国资委初审后报旗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旗民政府分管领导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我旗境内的各类企业或项目,凡含有中央、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及旗财政直接投入或以融资、担保等方式间接投入资金或资产的,要求在旗国资委备案,在处置资产时要报旗国资委审核,经旗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由单位提出处置申请,如实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或固定资产明细表等; 

  (三)因技术原因报废报损的;需提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评估的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由转让方提出意见,转让方、受让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申请表》。重大资金的调拨、捐赠,由旗民政府审批。 

  (六)行政事业单位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一律采取统一处置方式。 

  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旗国资委初审后报旗民政府审批,由旗民政府授权旗国资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流标的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经旗民政府审批,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旗国资委会同审计、纪委监委等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旗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统一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如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 

  (四)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合并、分立、清算;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或抵顶债务;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旗国资委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旗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旗国资委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旗国资委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行政事业单位向旗国资委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旗国资委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审核;数额大的上报旗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旗国资委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资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或暂时不具备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础建设项目,按照工程预算(或工程立项批文)或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等以暂估价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实、账账、账卡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工作的,由旗国资委按规定公开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相关费用,按照“谁申请,谁付费”的原则,由申请方承担。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旗国资委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资委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负责及成立时间;单位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管部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国资委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国资委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国资委申报,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国资委收到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应在15天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核准产权登记的决定。对核准产权登记的,办理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对不准产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旗国资委或旗民政府申请调解。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五条 旗国资委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旗国资委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旗国资委规定的资产统计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旗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旗国资委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核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旗国资委会同纪委监委、财政、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旗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日常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的范畴中。 

  第五十三条  旗纪委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一)旗纪委监委负责督促各部门依法对参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违法者的责任; 

  (二)旗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采购及收益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旗审计局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等审计监督,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单位或个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未进行定期盘点、申报变动的,未及时调整财务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账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审批私自出借、出租的,私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五)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未上缴收益,未将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七)放松资产管理,对闲置国有资产管理不利,账物、账卡、账账不相符,造成损失的;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嘎查村的资产由苏木镇参照此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审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427 

  印发的《乌审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发〔201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