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乌审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和临时使用补偿办法》业经旗人民政府2015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3日
乌审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和临时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和临时使用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征用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综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审旗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征收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苗木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旗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下进行。各苏木镇人民政府要全力协助各职能部门完成本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做好被征地嘎查村和农牧民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和征地补偿协议签订、补偿款支付及安置等工作,确保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的统一监管、审查报批工作,具体包括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调查登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审核汇总补偿款,组织征地告知、听证及用地预审报批等工作;
(二)旗农牧业、林业、文化、电力、房管等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事项的审核报批工作;
(三)旗社保部门负责失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工作;
(四)旗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征地补偿款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按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被征地农牧民及其他权利人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苏木镇、嘎查村予以公告。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实施抢种、抢栽、抢建等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
第六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牧民有权申请相关部门组织听证并提出意见,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或未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七条 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
第八条 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无故阻挠,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苗木补偿费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的,统一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确定的征地区片划分等别和补偿标准;
(二)机井、围栏、畜棚等其它附属设施补偿参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按实际价值计算,涉及电力设施的由旗电力部门参照有关标准核定补偿费用;
(三)鱼塘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四)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五)涉及房屋征收的,由旗房屋征收、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征收标准进行测算后,依法补偿安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并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打击处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故意改变原有地形地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抢种的物种;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征收国有农、林、牧场及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凡在乌审旗行政区域内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申请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经旗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与被使用土地所在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经建设用地单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相关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承包户进行现场清点、丈量,确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如建设用地单位需继续使用,必须经有关部门重新批准后,由建设用地单位与所在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并按相关标准进行补偿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补偿费用:
(一)临时使用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中各地类统一年产值标准及配套计算方式确定各嘎查村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为耕地3044元/亩、园地2435元/亩、林地1461元/亩、草地1218元/亩;
(二)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据实予以补偿(详见附件1);
(三)鱼塘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四)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五)涉及房屋征拆的,由旗房屋征收、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征收标准进行测算后,依法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用地单位应按照与所在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恢复土地生产条件;旗水务和水土保持局、环保局、林业局、国土局、农牧业局等部门负责监督建设用地单位进行环境保护及植被恢复等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临时使用乡村道路,造成路面通行不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路况或按实际损毁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物探作业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若改变土地现状,参照相应地类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炮眼按100元/眼进行补偿;作业人员和机械设备沿测线通过草场的,若未改变土地现状,以500元/亩进行补偿(长度按测线距离计算,宽度按3.5米计算)。超占用部分据实补偿。
第四章 征用土地补偿支付及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各项费用,建设用地单位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用土地补偿程序为:建设用地单位→旗非税收入管理局→旗国土资源局→苏木镇人民
政府→所在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牧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办法由被征用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集体表决决定,主要用于被征地农牧民;苗木补偿费及其它附着物、附属设施补偿费归相关权利人所有。
第二十条 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并向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出土地。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无法定事由拒不交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会同旗法制办、农牧业局、林业局、房屋征收局等旗直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审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和临时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乌政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乌审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一览表.docx
附件2 乌审旗鱼塘补偿标准一览表.docx
附件3 乌审旗苗木补偿标准一览表.docx
文件下载: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审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和临时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doc